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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不服周山河街区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三处
  • 发布日期:2023-03-28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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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高港分局)周山河街区派出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恒大华府三期南门。

负责人黄进。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新公(周)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7月29日本机关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并通知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于8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同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9月28日本机关决定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延长30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因不久前在芝华仕家具店购买的桌椅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遂前往芝华仕家具店和店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修理或更换桌椅。但家具店店主态度极其蛮横,并恶意辱骂申请人,根本不给解决桌椅存在的质量问题。无奈之下,申请人遂制作了桌椅有质量问题的标语。但申请人制作的标语未出现任何有关的“芝华仕家具店”、“芝华仕家具店销售”等字样,只是单纯反映桌椅存在质量问题。装饰城内往来的为数不多的顾客或其他人员从标语上根本无法知悉标语中桌椅的来源,更不会给家具店的经营造成任何影响。此外,申请人摆放标语的位置系案涉家具店正门走廊对面的角落,且申请人未与任何其他顾客或人员讲述自身遭遇、有质量问题的家具来源、店主售后态度等,完全未扰乱该店铺的经营秩序,该店铺一直在有序经营着。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该店铺的经营这一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2022年6月5日12时之前,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并了解情况后,随即口头传唤申请人与家具店店主。当天12时30分不到,申请人到达周山河街区派出所开始录入信息、上交手机等物品。随后一直被安置在一间屋子内,等待做笔录。一直等到当天17时30分左右,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才与申请人作询问笔录。做完笔录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无理由不让申请人离开,申请人一直到21时才被允许离开。在传唤期间、传唤后,被申请人也一直未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申请人家属。因此,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办案时效的法律规定,执法程序严重违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在询问笔录时,在场的是一位民警和一位辅警,而辅警不具备执法资格。据此,该询问笔录因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与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存在严重矛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由此,即使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也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此应适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这一行政处罚类别,因此,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基础上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与从轻处罚不同,应严格区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已经没有在警告、罚款处罚以下的处罚种类。据此,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与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存在严重矛盾,应予撤销。四、结合本案前因后果,申请人系维权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切实考虑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公开公正,切实保障人权,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申请人的行为无需处罚。请求本机关撤销高新公(周)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高新公(周)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6月5日15时许,该所接到110指挥中心下派警情:“夏某某报称在高新区名流家居三楼芝华仕,因家具质量问题,有人在此处闹事,影响正常营业。”民警到达现场经询问得知,徐某以在名流家居芝华仕店内购买的餐桌、餐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店家更换,协商未果后徐某携带印有标语和产品照片的展板在店门口展示。随后民警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于2022年6月6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民警于6月5日对徐某进行询问,而后6月13日、6月14日对夏某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询问,6月14日对芝华仕店内员工燕某进行询问,6月24日对夏某母亲龚某进行询问,7月5日对名流家居商城市场部工作人员江某进行询问,并对名流家居商城三楼蒋氏红木家具店老板颜某林进行询问。6月14日,被申请人接受夏某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

经调查,2020年间,徐某在泰州市尚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泰州医药高新区名流家居商城三楼芝华仕,类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订购了一批家居,后该公司将订购的家具送达徐某家中。2022年4月,徐某以在店内购买的餐桌掉漆以及餐椅有异响为由要求更换,夏某仅同意维修处理,双方未能就售后服务问题达成一致。后2022年5月29日,徐某携带一块展板放置于名流家居商城三楼芝华仕店门口,展板文字内容为“无良商家,欺骗消费者”并附有产品照片,夏某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协调处理,徐某经劝说后离开。2022年6月5日,徐某携带一块展板放置于店门口,展板文字内容为“这把椅子会喊叫”并附有产品照片。

关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称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该情况不属实。6月5日,在将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150******87)通知徐某的妻子刘某,并将通知的过程记载于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三行。徐某于2022年6月5日13时29分到达,6月5日18时30分离开,询问查证时间未超8小时,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第一页记载了到达和离开时间并经其本人签名捺印确认。对徐某的询问由两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人为赵航、记录人为陈步诠,二人均为警察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对询问人及记录人进行了记载。

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民警对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徐某仅表示对处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后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徐某处以警告的处罚,并于7月8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徐某,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夏某。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得当,量罚适当,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高新公(周)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2022年6月5日询问笔录2份;7.2022年6月13日询问笔录1份;8.2022年6月14日询问笔录2份;9.2022年6月24日询问笔录1份;10.2022年7月5日询问笔录2份;11.2022年6月14日接受证据清单1份及接受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视频资料;1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4份(时间分别为2022年5月29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13.自江苏公安查询系统查询的申请人身份信息1份;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份。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2年6月5日中午,申请人带着之前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名流家具城三楼芝华仕家具店购买的椅子,以及其制作的内容为“这把椅子会响,报价1000元”字样及椅子图片的展板,到该家具店外摆放。申请人以此方式反映该店铺所售家具存在质量问题。

2021年6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开展询问调查。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提出其对处罚有异议,但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高新公(周)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名流家具城三楼芝华仕家具店外摆放展板,反映店铺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扰乱了该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对其作出高新公(周)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受理行政案件后,依法对受害人、嫌疑人、现场证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2年7月6日作出高新公(周)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故被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高港分局)周山河街区派出所2022年7月6日作出的高新公(周)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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