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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不服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三处
  • 发布日期:2023-06-20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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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洪泽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吉志铭,局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99工认〔2023〕5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次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申请人的服务队员张某于2022年1月13日傍晚18时20分左右在俞垛通达厂门口西边的桥东边两百米左右出了交通事故。申请人认为张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既非上下班途中也非工作时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申请人查询上门服务工单系统后发现,张某于2022年1月13日17时33分通过扫码提交服务信息,显示其于该时间开始为姜堰区俞垛镇花庄村十二组13号沈某用户提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沈某用户为普惠用户,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定,普惠用户家中服务时长不低于60分钟。如张某确实如其提交的打卡信息显示,自17时33分开始为沈某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则其18点20分不应出现在事故地点。2.申请人认为在上门服务工单系统中提交的打卡信息为造假,张某打卡的时间为1月13日下午17时33分,应当已经天黑,但其在系统中提交的照片显示光线较亮,与常理不符。张某该次服务打卡只有开始扫码服务时间,未有结束扫码服务时间。3.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所在片区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一直与其保持联系和沟通,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但截至其申报工伤,一直未将相关资料提供给申请人公司。4.张某提交的证人丁某、张某某,经向该两人了解,张某的律师几个月前让两人出具一份公司的工作时间段,但公司的工作时间段并不能说明张某遭遇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时间。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张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请求本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99工认〔2023〕59号);2.江苏某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3.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第32120442022000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上门服务工单系统扫码时间截图;5.张某工单开始前给沈某拍的照片;6.《泰州市民政局关于提升居家养老上门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泰民发〔2020〕11号);7.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某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图;8.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张某微信沟通记录;9.张某片区管理人员与丁某、张某某沟通微信截图;10.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1.委托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关于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2年12月6日收到补正材料后决定受理并通过EMS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内容合法。张某于2022年11月1日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在申请人处从事居家养老上门服务工作,2022年1月13日18时20分,其从花庄村下单后,骑行至俞垛镇俞垛大桥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受伤位置为面部,右膝盖。后至溱潼医院治疗转至第二人民医院,再转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称,张某当日发生事故时间既非上班途中也非工作时间,其此次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被申请人审核并经调查确认,张某为申请人商业服务人员,2022年1月13日在俞垛镇花庄村从事居家养老上门服务工作。当日下午,第三人在服务完成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99工认〔2023〕59号)并无不当。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根据工单服务系统,第三人2022年1月13日扫码提供服务信息时间为17时33分,因此认为17时33分起第三人开始为沈某提供服务。因民政局要求提供服务的时间不低于60分钟,因此第三人18时20分发生事故时尚不足60分钟,不应出现在事故地点。同时,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提供的打卡信息是造假的,只有打卡时间没有结束时间。被申请人认为,民政局关于服务时间的要求是作为服务费结算的依据,即,不满足服务时间,则不结算该次的服务费。但是事发当天下午,第三人在俞垛镇花庄村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事实已经得到民政局的核实确认。至于当天准确的打卡时间,服务起始时间,服务结束时间以及当天的服务是否符合服务费发放的要求并不能改变第三人完成当天服务,下班回家的事实。而根据两位工友的证言,申请人规定的下班时间为下午18时。第三人事故时间发生在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后的合理范围内。另外,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第三人未及时提供完整材料也不能作为申请人拒绝为第三人作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本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江苏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记录、工作服照片、工牌照片、泰有福服务版软件端口截图、显示有泰有福账号等的聊天记录截图、服务对象人员名单及二维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3.第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病历资料);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明;5.第三人补充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7.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上门服务系统截图、照片、民政局通知、事故认定书、微信记录;8.被申请人向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泰州市民政局、泰州市医疗保障局发出的《协查函》及邮寄凭证;9.姜堰区民政局答复函;10. 《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99工认〔2023〕59号)及送达证明。

第三人称:

一、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2022年1月13日17时33分第三人通过扫码提交服务信息,居家养老上门服务时长应不低于60分钟,18时20分不应出现在事故地点这一说法。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系偷换概念,第一,第三人于17时33分扫码提交服务信息,可以证明17时33分第三人仍处于工作状态,因为上门服务时需要在服务对象家中拍摄照片并扫码服务对象家中张贴的二维码登记提交上门信息;第二,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模式为多劳多得,以服务人次计算报酬,无子女及配偶的服务对象为30元/次、年龄大于80周岁的服务对象为18.5元/次、残疾人服务对象为30元/次,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证据中的银行记录不难看出,每月的收入并不相同。每日服务人次不得高于12人次,并非要求第三人每日必须要服务满12人次,证人证词中陈述的早上6点-晚上8点的工作时间,指的是可以扫码登记进入上门服务工作的可登记时间,其余时间是无法登记报单的,并非是每日必须要由早上6点工作至晚上8点才可以下班。第三,第三人仅有扫码提交服务信息,未有服务完毕的打卡记录,仅是因为第三人与服务对象协商终止了本单服务,故申请人所说的18时20分不应出现在事故地点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二、针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上门服务工单系统中提交的打卡信息造假这一说辞,第三人认为缺乏事实依据。第一,上门打卡行为必须要在服务对象家中才能完成,申请人所说的当时应当天黑,及照片显示光线较亮问题,仅是申请人的推断,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二,只有开始服务的扫码时间,未有结束服务的扫码记录,具体原因是,在服务对象沈某家中服务约20分钟,第三人家中有人去世,故与服务对象协商第二天早上再来,今天这一单作废,终止后此次服务并不产生报酬。三、针对申请人说明的申报工伤也未能将资料提供给公司这一情况。首先,据第三人了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的是保险公司的意外险理赔而并非是工伤保险,上下班途中非因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受理的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此时距离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一年,仅有不足两个月时间,如若申请人积极履行职责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内即申请,而不是拖时间即将满一年险些错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其次,第三人受伤后,申请人即停止了第三人使用工作APP的授权,致客观原因无法取证,工作记录等均无法再体现,侧面反映了申请人消极处理工伤事故的态度。四、申请人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非合理时间、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一是第三人就职于申请人处,从事居家养老上门服务工作,二是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此情况说明固然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出于工作时间,但结合17时33分沈某家中打卡的时间、下班路上的路线图,完全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处于刚从服务对象家中返回的回家途中。综上,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路线图;4.工资发放明细;5.工牌、工作服照片;6.泰有福服务版登录界面及账号密码;7.第三人的女儿在事故后与申请人公司的陈队长聊天记录截图。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张某为申请人江苏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2年1月13日,第三人在从事居家养老上门服务后,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22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99工认〔2023〕59号),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居家养老上门服务工作,其于2022年1月13日18时2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后的下班途中。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而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自2022年11月11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通知补正、受理、通知举证程序,并进行工伤认定调查,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299工认〔2023〕5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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