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三处
- 发布日期:2023-04-03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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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628号。
负责人曹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0月10日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6日17时12分,驾驶电动四轮老年代步车去接87岁的老母亲,在斜桥花园路段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驶过南面主道时,确认安全无任何车辆行驶,在斑马线行车道180米处,被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故意违法超速,车让人五米处撞伤。申请人认为自己应该有安全过道路的权利,认定书故意玩弄事故发生地点,事实是南通路加油站西边200米斑马线行驶处,张明军车头左方硬撞伤,其车右门处撞伤,疑似张某某酒驾。综上,事故认定书故意违法制作。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驾驶非标电动四轮车于2022年10月6日在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斜桥路段和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双方对事故成因有争议,执勤民警因收集证据需要,履行法律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扣留了申请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执勤民警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二、2022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泰州市人民政府对此强制措施提出了行政复议,但结合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来看,申请人并无对扣车的强制措施有异议,而是对事故的综合概况有异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申请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申请人并未申请事故复核。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措施适当,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1201420220009220号);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0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泰州城区道路货运车辆限制通行及电动三、四轮车禁止通行区域的通告》;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2011701570253)复印件及送达证明复印件;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及送达证明复印件;6.光盘1张(内容为现场处置视频资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10月6日17时许,申请人驾驶电动四轮车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春晖路-东风路)路段,与苏MU5A51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处理事故收集证据需要,被申请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履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批准手续,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对申请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进行扣留。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记载了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签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同时记载“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1201420220009220号,认定申请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故被申请人因处理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扣留申请人的事故车辆,并无不当。申请人陈述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的异议,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异议的处理程序提出,本机关不予涉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12013700447170)。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