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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三处
  • 发布日期:2023-04-24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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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永定西路588号。

负责人:曹红兵,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交)行罚决字2022〕3212002800228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4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2022年12月19日提交补正材料后,本机关经审查于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8日14时42分,在345国道208公里处,没有受到任何民警现场纠违经过。请求本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泰公(交)行罚决字2022〕3212002800228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 泰公(交)行罚决字2022〕3212002800228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享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2022年7月18日,交通警察接到群众举报,在345国道208公里处,嫌疑人疑似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后,发现车辆已经停靠在路边,通过调查发现了申请人在屋内睡觉,因申请人现场不配合执法,交通警察遂将其带至靖江市季市卫生院提取了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车的阈值,交通警察通过调取事发当时该路段周边监控,收集了事发当天中午见过申请人的证人证言,确认了申请人醉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结论唯一,完全排除了申请人驾驶后喝酒的可能性。案件办理中,申请人认可酒精检测结果,对其本人实施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也不持异议。以上有申请人的笔录,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被申请人从现场执勤执法至作出处罚决定的全程,均由两名交通警察参与;采取行政处罚决定前,交通警察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2.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浓度为每百毫升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本案中,申请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得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为228.7mg/100ml,申请人本次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所述,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被申请人在查处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做到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 泰公(交)行罚决字2022〕3212002800228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2.“查获经过”2份;3.讯问笔录2份;4.询问笔录3份;5.微信聊天记录2页;6.检验报告;7.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机动车行驶证(苏MLB635);8.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光盘1份;9.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立案决定书;9.2022年9月19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2年7月18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在靖江市新江平路与团结路路口,苏MLB***汽车撞在护栏上,司机疑似酒驾。”。接警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14时42分许,在345国道208公里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对血样检验过程及结果表示无异议。2022年9月19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公(交)行罚决字〔2022〕3212002800228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报告、苏MLB63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 mg/100ml即属于醉酒后驾车。本案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道路上行驶,经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228.7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阈值标准,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交)行罚决字〔2022〕3212002800228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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