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2-06-07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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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环罚字〔2021〕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2021年10月29日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现场检查,以1#车间加热挤出二段配套废气设施光氧二段电源未开启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理由一:2019年11月14日,《某公司硅胶管密封条生产车间搬迁改造项目(重新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泰州市行政审批局审批,在该报告表中,申请人1#车间加热挤出工段废气经水喷漆+活性炭吸附+15米高排气筒排放,申请人在建设时,增加了光氧一体机设备,该设备的增加是辅助更低的排放,为未来更低的排放标准作准备的。根据环评表的环境影响分析,该设备开与不开均不影响废气的达标排放。
理由二:申请人在《某公司硅胶管、密封条生产车间搬迁改造项目(重新报批)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第2页明确说明“1#车间的热成型废气经集气罩收集汇总后经风管引入水喷淋,有机废气经过水喷淋降温处理后进入活性炭,废气处理装置经过一根15m高的排气筒排空',被申请人派员检查时,光氧装置未开启,但水喷漆+活性炭废气处理+风机仍正常运行,并通过15m高排筒排出,其排放是达标的,未对外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与环评完全相符。
理由三:申请人添附的光氧装置未写入《环境影响报告表》及《验收监测报告表》中,执法检查人员未能弄清事实,仅一次例行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光氧二段电源未开启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违反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受委托人工作证件;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1〕2-126号);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第34页);
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检查时1#车间加热挤出工段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应经水喷淋+光氧处理后排空,但检查发现申请人1#车间加热挤出工段配套废气设施光氧工段电源未开启,设施处于不正常运行状态。现场负责人启动光氧装置,该设施能够正常运行。
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对本案立案,经案件审议会议讨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1〕2-134号)并于2021年8月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请求被申请人减免处罚。经案件审议会议讨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请求减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1〕2-126号)并于2021年9月23日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2万元,同时责令申请人立即恢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三点理由,被申请人称:一、根据申请人在案件调查期间提供的《某公司硅胶管、密封条生产车间搬迁改造项目(重新报批)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表明,申请人1#车间加热成型废气需经水喷淋+光氧处理后排空,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笔录中也有相同的陈述。根据2021年7月12日现场检查情况,申请人1#车间加热挤出工段配套废气设施光氧工段电源未开启,且现场负责人开启后设施能够正常运行,申请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一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案件调查期间提供的《某公司硅胶管、密封条生产车间搬迁改造项目(重新报批)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经申请人负责人、执法人员现场与原件核对一致后并签名盖章,该《自主验收意见》第2页表述为:“1#车间的加热成型废气经集气罩收集汇总后经风管引入水喷淋,有机废气经过水喷淋降温处理后进入光氧处理装置,经过一根15m高排气筒(1#)排空”。经查询“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该验收意见复印件是真实的。申请人此次复议提供的《自主验收意见》第2页内容发生明显变化,上下文段落、文字排版有明显改动痕迹,且该设施如有活性炭吸附装置,验收意见中必定会对废活性炭(属危险废物)有相应描述,而意见中却无描述,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验收意见复印件有弄虚作假嫌疑。
三、即关于验收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光氧装置未开启,违法事实清楚,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勘察照片、现场勘查图;
二、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笔录;
三、《某公司硅胶管、密封条生产车间搬迁改造项目(重新报批)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摘录页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执法证复印件;
六、《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罚建议》;
八、《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1〕2-134号)及送达回执;
九、申请人陈述和《环境违法案件当事人陈述核查表》;
十、《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1〕2-126号)及送达回执;
十一、两级两次案审会议记录摘录页复印件及签到表复印件,《案件内部审批表》;
十二、《某公司硅胶管、密封条生产车间搬迁改造项目(重新报批)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网上公示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主要从事硅胶管、密封条项目生产。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1#车间加热挤出工段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需经水喷淋+光氧处理后排空。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1#车间加热挤出工段配套废气设施光氧工段电源未开启,设施处于不正常运行状态。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环罚告字〔2021〕2-13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21年8月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请求被申请人减免处罚。经案件审议会议讨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请求减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2万元,同时责令申请人立即恢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的泰环罚字〔2021〕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9月2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针对申请人提供的《验收意见》中未要求安装光氧装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验收意见》应当安装光氧装置不一致的问题,经本机关调查,被申请人提供的《验收意见》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且被申请人提供的《验收意见》与“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中公布结果一致。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配套废气设施电源未开启,导致该设施处于不正常运行状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泰环罚字〔2021〕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环罚字〔2021〕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