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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 信息来源:行政复议三处
  • 发布日期:2022-11-16 09:28
  • 浏览次数:153

申请人夏

被申请人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

负责人曹峰,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201180927829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1日收到申请,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驾驶车辆在海陵区兴泰路济川东路的五岔路口左转时违章,主要原因,一是因前方卡车装载的货物高,阻挡了视线,未能及时看到红灯,导致误闯红灯。二是交通设施不完善,此路口交通信号灯在路的中间,处在下坡路,路口的停止线在上坡,很容易被前车阻挡视线。在容易出现阻挡视线的路口,交通部门应该在路边加装小红绿灯,才能有效避免违章事件发生。因而申请人认为此次违章的责任不应由后车驾驶员承担,请求本机关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2011809278295)。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夏驾驶小型轿车于2021年12月24日11时30分在我市海陵区沿济川路由西向东左转至兴泰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夏来我队处理了该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在法律文书上已有体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记6分的处罚决定,执勤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申请人。二、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夏对此违法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此次违章,主要原因是前车装载货物过高,影响了视线,以及交通设施不完善,责任不应由后车驾驶员承担,要求予以撤销。经被申请人调查,答复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申请人夏某驾驶时应和前车保持必要的行驶距离;2.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7.3.4规定:“停止线与信号灯的距离大于50m的,宜增设信号灯组合”,经测量该处的停止线与信号灯的距离为41m,故无需设置相应的信号灯组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夏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正确,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2011809278295);

2.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的证据图片。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申请人夏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泰州市海陵区沿济川路由西向东左转至兴泰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一次记6分。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制定的目的,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指向包含了防范交通事故及遵守交通秩序的要求。即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以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确保行驶符合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要求,避免发生追尾等交通事故和出现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在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2011809278295)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路口应否增设信号灯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该路口的增设信号灯不适用强制性条款,是否增设信号灯,建议被申请人对该路口的路况、车流情况及信号灯设置情况进行评估,从提升服务质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角度,研究是否增设信号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2011809278295),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2011809278295)。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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