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依法治市> 行政复议
栾某不服刁铺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来源:新华社
  • 发布日期:2022-11-16 09:26
  • 浏览次数:

申请人栾某,女,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天逸华府。

被申请人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刁铺派出所。

负责人黄进,所长。

申请人不服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刁铺派出所作出的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月17日本机关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同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3月15日本机关决定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延长30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7日得知行政处罚,认为:1.刁铺派出所前两次的处理方案和第三次的处理方案有颠覆性的本质变化,第三次处理的法律法规依据没有说清楚;2.伤害申请人的人没有主观认错的意识和行为,办案民警不应该草率下发处理结果;3.作为现场当事人的申请人的儿子的的口供未被采纳;4.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互揪打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本机关撤销/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 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明申请人伤情的照片3张及伤情鉴定结论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9月22日9时58分,接到110指挥中心警情:“高港区大丰社区玉华商店对面巷子里,有人在打架,具体情况不详”。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系栾捷勋、霍雅琴夫妇二人与栾某因口角发生揪打。因栾某面部有外伤,民警现场让其到医院治疗。随后,民警对栾捷勋、霍雅琴以殴打他人予以口头传唤,并于当日受理为一般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当日,民警对栾捷勋、霍雅琴依法制作了第一次询问笔录。2021年9月23日,栾某自行到被申请人处反映情况,民警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民警依法对栾捷勋、霍雅琴制作了第2次询问笔录。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栾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栾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栾某的前夫霍宏军与霍雅琴系亲兄妹,栾某与栾捷勋、霍雅琴夫妇原系亲属关系,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栾某不同意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询问了案发时在场人员霍宏军、万琳。2021年11月19日,经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批准,被申请人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为,2021年9月22日,在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大丰村5组4号,栾某与栾捷勋、霍雅琴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栾某与霍雅琴相互揪打。在栾某与霍雅琴相互揪打的过程中,栾捷勋上前对栾某进行殴打,导致栾某面部、腰部、右腿膝盖等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该案双方原系亲属关系,系因家庭琐事口角引发打架行为,故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栾某、栾捷勋、霍雅琴进行处罚前告知。综合考量双方系原亲属之间因家庭琐事口角引发打架行为,情节较轻,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栾某、霍雅琴分别罚款贰佰元,对栾捷勋罚款伍佰元。

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得当,量罚适当,请求本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 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1、672、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2021年9月22日高公(刁)受案字20211315号《受案登记表》;3. 2021年9月22日《受案回执》;4.2021年11月19日《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5.2021年9月22日、2021年9月23日《询问笔录》;6.2021年9月22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7.2021年9月23日《询问笔录》;8.2021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9. 2021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10.2021年10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字2021639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11.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的调解记录;12.2021年12月1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13.栾某、栾捷勋、霍雅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4.《送达回执》(送达文书:对栾捷勋、栾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受送达人:栾捷勋);15.给栾某的电话通知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视频光盘。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2日上午,在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大丰村5组4号,栾某与栾捷勋、霍雅琴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栾某与霍雅琴相互对骂、揪打,栾捷勋上前对栾某进行殴打,导致栾某面部、腰部、右腿膝盖等处受伤,霍雅琴未见明显伤情。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于2021年9月24日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栾某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泰公物鉴(法)字【2021】63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栾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栾某、栾捷勋、霍雅琴进行行政处罚告知。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决定对栾捷勋罚款伍佰元;作出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霍雅琴罚款贰佰元;作出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栾某罚款贰佰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依法送达。2022年1月17日,栾某对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表明,栾某与栾捷勋、霍雅琴因琐事吵架,栾某与霍雅琴发生互相揪打行为,栾某的行为已经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被申请人根据栾某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对其作出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情节较轻的”幅度范围内对其罚款贰佰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行政案件后,依法对受害人、嫌疑人、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12月17日作出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故被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刁铺派出所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高公(刁)行罚决字202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