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新华社
- 发布日期:2022-09-07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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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某公司生产的某饮料不符合规定。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举报投诉信》1件,被举报投诉人为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州市高港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 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转办函》(泰市监投举函〔2021〕122号)和《投诉举报转办告知书》(泰市监投举告字〔2021〕 111号),并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 寄出,将申请人寄送的上述投诉举报信件转交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告知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高市监不立字〔2021〕014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反映某公司生产的“某饮料”不符合规定的问题。2021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举报投诉信》。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转办函》(泰市监投举函〔2021〕122号),将申请人寄送的《举报投诉信》转交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转办告知书》(泰市监投举告字〔2021〕 111号),告知申请人转办情况。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 寄出,将申请人寄送的上述投诉举报信件转交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告知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高市监不立字〔2021〕014号),并通过EMS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被举报投诉人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州市高港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 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转办函》(泰市监投举函〔2021〕122号)和《投诉举报转办告知书》(泰市监投举告字〔2021〕 111号)。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