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41648/2011-00011 分类 部门文件 公安、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1-04-14
文号 泰司发〔2011〕30号 时效
关于印发《泰州市公证争议复查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11-04-14 00:00
  • 浏览次数:

各市(区)司法局,市天依公证处:

  为规范我市公证争议复查程序,切实保障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行业信誉,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泰州市公证争议复查程序规则(试行)》,现予以印发。希望各地督促、指导所属公证处遵照执行,并及时收集和反馈试行中的问题,以便修改完善。

泰州市公证争议复查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证机构公证争议复查程序和信访投诉处理工作,保障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机构处理公证争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颁规章、行业规范及当地公序良俗,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并接受主管司法局和行业协会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公证争议包括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依法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的复查申请和向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提出的信访投诉。

第二章复查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收到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信访投诉后,应当告知和引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六条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应载明:公证书的证书号;承办公证员姓名;公证书出具日期;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理由;证明公证书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撤销公证书、撤销部分公证书内容、更正补正公证书内容的具体要求;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日期。

  第七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争议复查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复查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引起公证争议的公证书由该公证机构出具;

  (二)申请人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

  (四)复查申请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五)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复查程序

  第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对于较复杂的复查事项,可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公证员成立复查组。负责复查工作的公证员(以下简称复查人)应对复查程序和复查建议结论的合法性负责,并负责对复查工作全过程所涉及的书面材料进行立卷。

  第十一条 原承办公证员有责任配合复查人开展复查工作,并应当在复查受理后,应复查人要求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包括:办证基本情况;申请人复查申请中涉及问题的答复意见及理由;复查人认为应当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复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公证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合法;

  (三)卷内存档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充分;

  (四)适用法律有无错误;

  (五)办理程序有无错误;

  (六)公证员有无履行审查义务;

  (七)公证文书的格式适用以及内容表述有无错误;

  (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否准确、充分、真实、有效、合法;

  (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理由是否充分、合法;

  (九)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复查人认为申请人提供证明公证文书有错误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复查人在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应当将复查工作情况制作成《复查报告》。复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简况、复查请求、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二)承办公证员对办证过程的介绍和说明;

  (三)复查人对争议问题及证据的调查核实情况;

  (四)复查结论和拟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复查人认为案情重大、疑难的,可以向公证机构负责人提出进行集体讨论研究。集体讨论研究的会议记录应当随复查材料立卷保存。

  第十六条 复查人应当根据《复查报告》和集体研究意见起草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生效。复查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查决定书文号;

  (二)复查决定:1、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2、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3、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4、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5、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三)作出以上复查决定的理由;

  (四)告知申请人,如果对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泰州市公证协会或江苏省公证协会提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如果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公证机构公章及出具日期。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依法撤销公证书(不包括公证书内容部分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书面复查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经主任批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公证争议复查实行回避制度。公证争议事项的承办人为公证机构负责人时,复查过程中组织协调、文书签发等相关工作应当由副主任或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指派的其他公证员负责。

  第二十条 公证争议复查实行备案制度。公证机构的复查申请受理、复查报告和复查决定书应当报泰州市公证协会备案。公证书被撤销的,应当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泰州市司法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泰州市公证协会调解。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和公证机构在日常工作或质量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公证事项承办公证机构比照本规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61日起试行。试行中所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泰州市司法局反馈,以便修订完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