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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某公司不服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三处
  • 发布日期:2023-02-15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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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永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蕾,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2﹞4-7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8日收到申请, 并于8月10日予以受理。2022年9月16日,本机关组织了行政复议听证。2022年9月28日,本机关决定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口头提出要求申辩和听证,并于4月27日到被申请人处提交减免处罚申请。此后,被申请人并没有召开听证程序。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要求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本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2﹞4-72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2﹞4-72号);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方面。申请人主要从事橡胶制品生产、加工、销售。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生产过程中使用含甲苯、异丙醇、乙醇、苯酚等物质的清洗剂和粘结剂,使用上述原料的生产工序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二、处理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对本案立案,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2﹞4-54号),并依法送达该告知书。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减免罚款的申请,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自由裁量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申请人提出减免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2﹞4-72号),对申请人处以罚款60000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送达决定书。三、有关复议内容的答复。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申请人并未口头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在2022年4月27日提交1份《关于减免某公司行政罚款的申请》说明,经案件审议会议讨论,被申请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自由裁量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申请人的减免罚款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2.2022年4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3.现场照片7张;4.申请人于2006年4月24日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5.申请人单位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送(销)货单等14份;6.2022年4月19日立案审批表1份;7.行政执法证2份;8.2022年4月19日案件调查报告1份;9.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份;10.2022年4月20日海陵生态环境局案件讨论记录1份;11.2022年4月23日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1份;12.2022年4月23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审议会议签到表1份;13.行政处罚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2﹞4-5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14.申请人提交给海陵生态环境局的《关于减免某公司行政罚款的申请》及委托江苏易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废气收集治理项目技术方案各1份;15.2022年5月30日,海陵区生态环境局案件审议会议记录1份;16.2022年6月22日海陵生态环境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1份;17.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审议会议签到表1份;18.2022年6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2﹞4-72号)及送达回证、留置送达视频资料光盘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申请人认定,该厂主要从事橡胶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生产过程中,使用含甲苯、异丙醇、乙醇、苯酚等物质的清洗剂和粘接剂,使用上述原料的生产工序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经过调查,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22﹞4-54号)并于4月26日送达,告知申请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减免某公司行政罚款的申请》及委托江苏易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废气收集治理项目技术方案,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不予采纳该减免申请。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2﹞4-72号),以申请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60000元整,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2022年8月8日,本机关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履行了现场检查、立案调查、处罚(听证)告知等程序后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2﹞4-7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同时,依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处以6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2﹞4-7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字﹝2022﹞4-7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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